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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楼“底片全送”:不差法只差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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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菲 发表于 2009-12-9 13:25: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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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0 ^; ]$ H" R' t& O" _8 R  我国首部《婚姻庆典服务》国家标准于2009年12月1日起开始实施。新国标中明确规定:婚庆公司要一并交出录制过程中的所有原始资料(包括录像带及数码资料等)。5 I' g" M) K) `%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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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如其他新规的出台一样,媒体总会借机做点普法的文章,既可以普及一些法律常识,又可以让人知道一些新权利,可谓“双赢”。' j; N! W$ h& y) v6 Y" e) Y$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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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正如佛山日报记者调查所发现,高明区绝大部分婚纱影楼或因对“新政”有疑问,或因不知“新政”,对底片仍继续收费,而即使不收费,也只是短期优惠活动。正在筹备婚礼的陈女士一连几天,寻遍荷城中心城区,硬是找不到一家“底片全送”的婚纱影楼,于是她不禁疑惑:“国家不是有新政策,底片要免费赠送吗?为什么这么好的政策偏偏在高明的婚纱影楼行不通?”(佛山日报2009年12月7日A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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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我看来,估计不只高明的准新娘陈女士疑惑,因为类似的事在高明,在佛山,甚至于在全国并不少见。顺手百度一下,就有一则消息,2001年1月1日经浙江省人大修订的《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作了特别规定:从事摄影、冲印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摄影、冲印质量。拍摄、冲印的照片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费用或者免费重拍、重印。摄影业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后,应当将全部照片、底片(包括数码相机的数据资料)交付消费者,不得自行保留,不得因此收取费用。但是仍有部分经营者没有认真执行这一规定。一些经营者以行业惯例为由,拒绝将全部照片及底片交还消费者,或是要消费者另行支付。(2008年4月11日浙江日报)% o/ s$ E0 M% x5 G& `) V,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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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岂止如此,为此还发生了“红头文件”打架的事儿。商务部2008年3月1日实施的《摄影业服务规范》规定,“未选中的样片及底片恕不赠送,顾客加选另行付费”,这与《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22条的规定直接发生冲突。于是有了发生在浙江金华的底片费争议事件,2008年9月10日人民日报竟然用了大半个版面以红头文件点评的形式来推出文件打架情形下如何适用法律。真是乱七八糟。, `: n# A# w  g6 W4 f) p9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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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我看来,这个问题处理似乎并无特别之处,那就是对著作权人与肖像权人之间的博弈规则的确认要以人为本。) i7 h0 Z% H4 F! @, H

& @# _3 {. r% H& L$ `  我们知道,著作权,又称版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科学、艺术作品依法享有的某些特殊权利,它是对权利人的人身、财产进行双重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持作品完整等人身权利,以及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等财产权利。2 O/ F9 Q( n8 ]1 x4 K

! G. D0 k% p2 y" G! u) C! l) v  肖像权作为人身权的一种,主要体现人格利益,其与自然人的人格和身份不可分离,本身不具有财产内容,但是与权利主体的财产权益有一定关系:人身权的确认或享有是某些财产权发生的前提,人身权的行使可以带来财产收益,人身权的损害可以导致财产利益损失。在现代社会里,人格利益已经被视为最高利益。法律对肖像权的保护就是为了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的完整。; @1 L" f- c" ^2 m4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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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偏重于财产权利的著作权和作为人格权的肖像权之间,法律择其重,优先保护肖像权是必然之举,也是人本思想在法律规则中的体现。在拍摄人所享有的著作权中,其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应受到肖像权人的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的限制,非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将制作的肖像公开。当然,法律对肖像权的优先保护并不等于肖像权人可以任意地使用其拥有肖像权的摄影作品,因为该摄影作品中包含了摄影者的创造性劳动,肖像权人对该摄影作品的使用不得损害著作权人应有的合法权益。肖像权人如果以营利为目的或者不当使用肖像摄影作品也可能构成侵权。/ f+ M! {+ M: S/ m: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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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坚持以人为本的法律理念,要求在司法制度的构建与运作中,必须尊重公民和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利和自由,维护其尊严,让其发挥决定、支配和主导作用,避免将人沦为客体的司法价值观。或许,这才是博弈的真正意义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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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方面是摄影师的著作权,一方面是新人的肖像权。两权相遇,法律给出了我们一个清晰的答案:肖像权高于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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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8 F% `. U! k  W  也有人说,干脆全国人大立部法律直接给个具体法条岂不能更好地解决问题?其实他有所不知。“法律不规定琐屑之事”。如果这种小事都要动国家法律的大驾,我们还得制定多少法律啊?过多的法律会让人无所适从的。5 ?% @" N+ J: y+ I1 k0 }/ p*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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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佛山一位法律实务工作者问“嫌疑人在押途中时间是否计算在刑拘期限内?”此问题按我国刑法上“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的规定似并有疑难。但他接着问,“有无具体法律条文规定?”我大窘。看来,法条依赖主义情结并非公民独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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