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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也能分出个“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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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BVYzYTB 发表于 2009-9-8 23:44: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在学科分类上,“城市管理学”或者叫“市政学”是一门独立的学科。所谓“大城管”征求意见的新闻放出以来,一度评论很迅猛,但是我不知道有多少人是了解了相关学科,并且全文阅读过这个《中国城市管理体制及其运行机制研究》征求意见稿之后才作出的评论——无论如何,仅仅根据片段的新闻和生活经验来评论一个“研究课题”,总有些不着边际。当然,我从来不怀疑,这又是一次成功的炒作,因为一个公司委托一个事业单位进行的“研究课题”,可以说没有丝毫的权威性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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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R( S3 ]+ W! W8 f! z  在城市管理学研究框架中,也许能找到“大城管”的影子,却找不到“小城管”的理论支撑。这是因为,城管执法问题,必须跳出城市管理学,到行政法的理论框架内寻找支撑和答案。在行政法学上,从来没有什么“城市管理”,只有“公物法”。公物法是关于一切行政公物的法理,而城市公共用公物只是其中的一角。但是这么区区一角,居然也演绎出忽大忽小的若干“城市管理”,不知道是行政法理论界之悲哀还是幸运。( V; T: k0 Y5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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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o7 m5 X, \- b6 z% i* z  按照行政法学理论,公物上其实附着了若干权限;所谓大小城管,其实是两种不同的权力。“大城管”接近于(广义的)公物的管理权。这种公物管理权,既包括“公物之成立与废止”“公物利用规则之制定”的等抽象法律行为,也包括依据“公物利用类型”进行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还包括一种“狭义的公物管理权”。这种“狭义的公物管理权”即对投入使用的公物为维护或者维修的管理,实际上,就政府给付行政而言,与其说是行政权力,倒不如说是“公物负担”(有些行政法著作中涉及的“道路负担”即指此)。狭义的公物管理可以由政府设立事业单位执行或者通过契约交由企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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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城管”执行的公物警察权,其保护对象是城市共公用公物,是使之免于损害、侵占,免于非法利用的权限。这种权力可能与公物管理权有所衔接(例如保护范围与公物之设定的衔接,惩治违规使用与公物利用许可的衔接),但是并不在公物管理权之中,并非公物管理权题中当然应有之义。这种权力必须经过法律的特别授权。《征求意见稿》中信誓旦旦说“依据法理”不应该另行授权,不知道依据的是哪家的法理?9 f4 k4 G+ N+ J.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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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7 N: \# c5 s7 u) f  o  套一句现下流行的话说:“哥研究的不是机制,是寂寞。”将城管按“大小”分,实际上是对两种公物权力性质的不同有初步认知但却不求甚解的结果。对城管而言,所谓“体制和权力的运行机制”其实是次要问题,而公物警察权内容的合理配置才是当务之急。从《研究课题征求意见稿》中可以看出,研究者其实对于前述行政法理论一无所知,对几种公物权力一塌糊涂,我们实在不敢指望这样的课题研究为国家公物立法提供理论指导,只希望这个“课题研究”不要再次成为某公司圈钱的工具,免得贻害全国就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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