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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罪不起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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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EVO 发表于 2009-6-29 18:42: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院本来是原告被告两造相争、法官居中裁判的机构。但不知为何,我们的人民打完官司后,所有的意见不是针对对方,反而将矛头指向了裁判者,对我们“人民的法院”却越来越有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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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p0 d" K/ V& M0 Q! p+ N  2009年4月29日中午12时13分左右,一名41岁的重庆江津男子因对江津区法院判决的一起经济案件执行情况不满,突然在重庆市解放碑步行街自焚。人说蝼蚁尚且偷生,更有“好死不如赖活”的俗语,相信这名男子不是绝望到了极点,不会有此骇人之举。# A: E3 k) c" O1 @, A- W8 f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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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N9 J5 a- m; n3 ]" v1 s  当然,我们是学过法律的人,因此也不能说或者说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判定法院一定有过错以至于“逼死人命”。因为现在打官司,就像是争一块蛋糕,法院只管切蛋糕,而不管做蛋糕。也许,等到蛋糕真正分下来以后,它已经发霉变质了,当事人也得认这个结果。这就是司法的局限性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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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11月、12月,深圳福田法院受理了陈某、曾某诉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某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电信服务合同纠纷,约30宗系列案件。法院分别于 2009年2月16日、25日作出了一审判决。陈某某收到判决书后,于2009年3月20日,分别向福田法院邮寄了其中5个案件的“上诉状”。其在5个案件的“上诉状”中,没有陈述不服一审判决的任何事实和理由,而在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一栏中仅有一个字“操”。 收到另类“上诉状”,承办法官电话联系陈某:“你这样做是违法的,你要到法院作出情况说明,还要修改上诉状。”但陈某某明确拒绝:“不更改。”同时也没到法院作出解释。鉴于陈某在诉讼文书中使用粗俗、下流的语言,侮辱司法工作人员,且无悔改之意,其行为已对民事诉讼构成严重妨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a>》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福田法院决定对陈某某实施拘留十五天的处罚。 4月23日晚9时许,陈某被福田法院依法实施拘留措施。4月24日,陈某向市中院申请复议,该院于4月28日作出“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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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0 O7 o; @5 [; ^' ^  这又是一个本来是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矛盾(消费者与电信运营商之间),结果转化成“人民”与“人民法院”矛盾的一例。# A4 Q$ ]* v9 b# v% m; x/ D# D0 X3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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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3 e4 D& l0 [1 N5 t  相信在(上)诉状中出现“使用粗俗、下流的语言”的情况并不少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a>>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就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词,送达副本可能引起矛盾激化,不利于案件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实事求是地修改。坚持不改的,可以送达起诉状副本。+ T* e5 E; M+ P; E& L: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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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是上述语言“侮辱司法工作人员”,这就有些麻烦,因为最终侮辱了法院的形象。, K4 {# ?( T5 ?. S/ S) M5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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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的“形象”,就是社会公众对法院的一种评价,实际上涉及的是法律上的名誉权概念。我国民法通则承认法人包括法院、政府机构享有名誉权,司法实践中也有基层法院状告公民虚假举报、媒体不实报道侵犯其名誉权的民事诉讼(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诉《民主与法制》杂志侵犯名誉权案,也是发生在福田法院!)。对这样的制度设计,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就一个受诽谤的自然人而言,名誉权及相应的诉权为其提供了一个在法庭上肃清谣言、恢复名誉的机会。但这样的权利是否应当赋予政府、法院等公权力机构?值得探讨。法律赋予法院法定的审判职能,同时赋予了保证这种职能正常履行的强制力量。但这种诸如拘留一类的强制措施不能轻率适用。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如果不是整个司法系统失去威信的话,某一法院(甚至于个别法官)即使受到错误指责,也不影响履行它的日常职能。此外,错误指责是否会影响司法机构的经济收入?因为是财政拨款维持正常运转,这个结果不会出现。错误指责是否会给司法机构带来精神损失?由于法人不同于自然人,不具备精神利益,这个问题不存在。所以,大可不必夸大错误指责对司法机构日常工作的影响。即使没有名誉权及相应强制权,司法机构也拥有比普通公民更有效的恢复名誉的途径。比如司法机构拥有接近媒体的便利途径和强有力的公权力,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来传播自己的声音。因此,司法机构完全应当而且完全有能力容忍错误的批评指责,而且应该习惯于此。; p$ W, |3 l# k) q* h+ D& ?: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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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那么,如果非要通过司法强制途径追究不实言论对政府名誉的损害,结果会如何?经验表明,这就会形成一种“寒蝉效应”:那些知道司法机构不当行为的人,因为担心得不到司法支持而不敢发声。法院要重点保护的,恰恰应该是那些沉默的、弱小的易受不实言论伤害的普通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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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法律对法人名誉权的规定作出修改之前,司法机构通过强制措施维护自己名誉的想法自然会存在。如果不能从容地放弃“名誉权”,那么,司法机构也要看淡“名誉权”,尽力遏制通过“依法”维护名誉权的冲动。因为法院本身就是法律。其所作作为都是依法,哪怕错了,也是依法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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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上有句名言,“好好的法律让法院给废了”,这是小民对法院的看法。尽管失之偏颇,但也能说明一些问题。% t, N" ?& ~! B- k! d& o6 F3 E#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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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会发现:现在的法院,已经很难听进不同意见。你说她好,她会笑纳;你一旦批评她,她就会不高兴。人都愿意听好话,作为法人的法院当然也不例外。但对批评意见完全应当容忍而不是动辄运用司法之大棒。# b! m: ^/ T  S4 E& x!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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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这份以“操”字为事实和理由的上诉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a>》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可以视为没有事实和理由的上诉,“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即可;或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a>>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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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8 Q; k- S& r- m  当然,我们必须旗帜鲜明地承认,在文明时代,用“操”字等写上诉状是不文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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