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暂停注册!
查看: 454|回复: 0

当法律遭遇人情,我们究竟该如何决择

[复制链接]
dg523000 发表于 2009-6-29 18:42: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前不久,擦鞋匠邱福生砍死艾滋病恶霸管利鸿一案在在沈阳市中院第九审判庭开审,偌大的旁听席坐满了人,其中包括邱福生的家人和管利鸿的家人,但更多的旁听者是邱福生从前的街坊邻居。庭审前,印满红手印和身份证复印件、联系方式的街坊联名请愿书被提交至法院。记者近日得到了这份请愿书,并逐一数了一下,上面整整有200个名字。: j. y( p( Y6 T: K

* V5 M" E* @2 K# P8 p4 E3 `3 Q0 E7 y
  面对这种情况相信法官也是很难决择的,从法律效果来讲,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重刑,从社会效果来看,其行为不失是件有利多数人的大事,不能判处重刑,当法律遭遇人情,当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难以和谐一致时,我们究竟该如何决择呢?4 H1 @' j1 r1 U7 \3 b

' l5 F) D/ {, ~5 B1 N7 E0 I
& s* N# r& d! z# R6 J5 l- v  刑法是“善良人的大宪章”,它的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为了保证刑法机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我们在处理案件时应当以罪行法定原则为基础,根据成文法律定罪量刑,追求法律效果的实现。法律虽然以最大限度的保障个人利益为目的,但从整体看,在不得不否定一方的利益时,法律讲究保全更大的利益,讲究公众利益大于个人利益,于是就有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出现,而对于现实社会中越来越多出现的上百上千余名群众为某个触犯刑法,但其触犯行为又不失为民除害的个人向法院请命案件来说,法律却出现了空白,既有这么多人请命,而且按常理来说犯罪行为的确可以称之为为民除害,那么若依照法律判,势必难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因此结合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原因、目的意图以及其行为所实际造成的结果等因素看,一定程度上可确定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意、人身危险性都不大,此时为了弥补法律的空白,法院可以运用减刑措施,并加以判处相当的民事赔偿。9 Z- U8 P' P3 O
; G& t1 K9 M( Y2 O  R
/ c1 B  x( m8 {* y, w$ F! o" b
  当犯罪者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费用时,应启动国家赔偿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代替罪犯支付民事赔偿费用。百姓受到伤害,国家机关本身应当积极作为,这是其职责,但它们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反而利用法律的空白,给自己不作为找“正当的”理由,因此一旦国家机关的不作为造成一定社会后果时,该国家机关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例如邱福生案中被害人是艾滋病患者,当其实施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时,根据《看守所条例》规定: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不予收押;根据《强制戒毒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而应当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根据《监狱法》规定:罪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可以暂不收监;收监后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国家机关在立法时既将此类情况排除在外,那末理应想到出现这种情况该如何解决,但是寻遍所有法律法规a>政策,均无此类规定,因此对犯罪者来说,他们是法律盲区的受害者,法律的不完善让他们成了牺牲品。& `' v7 i7 F& H6 v7 K
+ [1 S0 [5 V8 U
" i% c, v- V8 j' j$ H$ h$ S
  当法律遭遇人情时,我认为法院可以适当运用减刑措施,以使案件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对犯罪者无法承担高额的民事赔偿时,国家应当启动国家赔偿程序给予一定程度的代替赔偿。
0 k1 \9 @$ ^. o5 P- M! h* F2 P3 L1 Q5 t3 {4 h) ~1 Z% \

2 Z* {9 k& m8 x7 e. e. N, e$ F  (作者单位:江西省寻乌县检察院)
*滑块验证: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暂停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QQ|Archiver|小黑屋|手机版|微社区|法眼天下

GMT+8, 2024-5-19 07:58 , Processed in 0.073543 second(s), 23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4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