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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业大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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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天小圣 发表于 2007-10-11 19:31: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在本法律咨询网站开业之际,请广大同学和同志们届时光临,我会以我的浅薄之力为各位及时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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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齐天小圣 发表于 2007-10-11 19:35:38 | 显示全部楼层

司法实践中对一些问题的处理方法

在以后的时间里,我会经常介绍一些司法经验,以供广大同志、同学学习研究
 楼主| 齐天小圣 发表于 2007-10-11 19:36:28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传统民事审判难点问题的解答

关于传统民事审判难点问题的解答  Q$ y$ C" C# ~$ m& ]! y
一、关于婚姻纠纷案件
% S* U/ K7 j7 _(一)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中,哪些属于 “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投资收益”?' c* y' S& O7 d' U: p$ D/ J9 n
答: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投资收益”的概念并无明确界定, 在经济学领域内对投资的概念也没有一个确切的概念,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判断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时,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从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所有。同时还应考虑婚姻一方的劳动或精力投入状况进行判断,如其婚后劳动或主要精力在于某一项经营行为,则既使资金来源于婚前个人财产,但其收益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外,若收益是基于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混同后进行投资行为所产生,无证据证明具体比例的,推定为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在具体案件中可作如下区分:
8 K, e2 f: P/ ]1、当事人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企业或合伙组织,若基于该投资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则对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分配部分,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 k. b% P7 `: N% m. |! r5 |- H2、当事人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对房屋这类重大生活资料,基本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包括维护、修缮,所取得的租金事实上是一种夫妻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租金一般认定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房屋出租行为无需过多精力,且管理仅由一方进行,则婚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0 w& d# n2 w0 S0 \7 B
3、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所得的利息,或用于储蓄产生的利息,由于利息收益是债券或储蓄本金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应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 G+ P$ G  S8 k9 {1 m6 \4、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出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7 M0 b: l+ D( n3 i9 p, J
(二)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对破产安置补偿费中,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具体数额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3 m8 u: j! F; ]1 R, ^答:虽然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或应当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应为夫妻共同所有,但考虑到实践中存在着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较短,以及破产安置补偿费的具体构成,包含非工资补偿或安置补偿内容等特殊情形,若简单将安置补偿费用,一概作为共同财产处理,反而有失公平,并容易激化矛盾。因此,若诉讼中当事人对破产安置补偿费是否均属共同财产争议较大,难以确定其中属于共同财产的具体数额时,人民法院可通过被安置方的婚龄与其工龄的比例来计算安置补偿费中属于共同财产的数额。具体而言,该比例大于1,则所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均作为共同财产;比例小于1,则破产安置补偿费中相同比例部分,为共同财产。如,夫妻一方以婚姻存续期间内取得破产安置补偿费10万元,该方婚龄为5年,工龄为10年,其婚龄与工龄的比例为1:2,10万元安置补偿费的1/2即5万元为共同财产。若婚龄为10年,工龄为5年,其婚龄与工龄的比例为2:1,则10万元安置补偿费均为共同财产。+ Q0 @7 a" i6 G! o; J7 d/ Z. C) i
(三)如何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实际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的归属?4 s8 _2 c  D9 h0 w  a
答:《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为夫妻共同所有。据此,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已经明确但实际取得却在离婚之后的这部分知识产权性收益,也应为夫妻共同所有。以此标准相统一,我们认为,实践中可以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已经明确的时间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作为判断该部分收益归属的标准。具体如下:
3 d) L+ g: k" |$ Q* d2 _4 R1、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婚前的,即使收益实际取得在婚后,该收益仍为个人婚前财产。
7 R. p$ S& }( V2 E* N( B; b% Z对此,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解释(二)明确规定婚后取得或确定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即使知识产权收益确定在婚前,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则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 D4 ]" J6 W: J+ i( o- Z2、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则无论收益的实际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离婚之后,该收益均为夫妻共同所有。
! h! ^$ _  o3 I. e$ p3 ~/ @3、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离婚后的,该收益为个人财产。: B$ Z+ _$ V/ Z+ h
(四)离婚诉讼中,婚前有夫妻一方承租、或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其公房使用权本身蕴含的价值,如何归属和处理?# o: L  A5 h, {: R6 {& L. X
答: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该房屋为共同所有。但从我市的实际出发,由于公房使用权可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出资,将原有的公房使用权转为产权后,在离婚分割该房屋时,一概不考虑原一方承租时的使用价值,也有失公允,对此我们认为实践中,可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  C/ j- ^4 V  G$ a
1、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的单独归属问题。1 Q: O3 k8 n! a3 ^
2、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权,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房屋的增值部分如何确定) 0 A# ~# S( e2 D" U6 a5 F/ t; z0 G1 E
3、对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考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 Z8 a5 v) [+ \8 w" j
(五)父母为子女结婚所给付的购房出资,是否均构成对子女的赠与,当事人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产证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是否可认定父母的购房出资是明确表示为向夫妻一方的赠与?' {  U7 U* G% N3 ]4 ]" T7 _1 c  k
答: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的出资,应当认定为…赠与。我们认为,条文中的应当认定,是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从社会常理出发,推定为赠与。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当然,该证据应当是在当事人离婚诉讼前形成的,离婚诉讼中父母作出不是赠与意思表示的陈述或证明,尚不足以排除赠与的推定。* Y5 a# c  F7 V6 u, x( @* u% U8 k
此外,尽管司法解释(二)中的该条规定仅限于购房出资,但对于实践中可能发生的购买其他物品的出资,同样可根据该条规定作出相应的归属认定。
, m  @3 s6 y3 r5 W) S  b& I9 M( }(六)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处理?6 ^2 {; [+ q4 J# s6 n+ ~/ i: G6 ^
答: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同样,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不够明确,应改为对有证据证明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另一方用个人财产清偿的部分,应当全部予以返还,属于配偶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一半)但如果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增值,该增值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收益。8 q. a% x- B/ h. L
对于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婚后按揭贷款,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该房屋应认定为婚前部分为个人财产,婚后按揭贷款偿还的部分为共同财产,即诉争房屋应为部分个人财产,部分共同财产,婚后按揭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相当于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取得夫妻共同财产。: w# L1 x5 f! {, j
对于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剩余未归还的贷款,为共同债务,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产时,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资数额比例悬殊,且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的,也应一并考虑,可参考双方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 L) q7 @' m7 ~% k' O5 J' M
(七)基于同居关系,当事人仅仅诉请分割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或一并诉请分割财产和确定子女抚养的,如何确定案由?
4 n2 @$ k( W7 C7 O8 g答:基于同居关系,当事人仅诉请分割财产或子女抚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案由可根据具体诉请确定为,财产权属纠纷,或子女抚养纠纷。如果当事人同时诉请要求分割财产和子女抚养,案由可确定为同居财产权属和子女抚养纠纷。
9 i5 _9 a+ K6 G2 r7 G+ c2 q8 F(八)无效婚姻诉讼中,哪些情况可准许申请人撤诉?民诉法关于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规定,人民法院能否适用?; l  h0 Y1 g" p; l! M
答:一般而言在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若在审理中发现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原有导致婚姻无效事由已消除,则婚姻关系转为有效,此时,人民法院可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可以准许。
7 n1 R! ^/ v  M* V  Z% ?% R对于婚姻无效案件审理中,出现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查明婚姻关系是否无效。若无效,则不能按自动撤诉处理,仍应宣告婚姻关系无效。若有效,则可按自动撤诉处理。
6 A8 u+ c/ U7 {7 y& x, D% G6 m(九)当事人诉请离婚,人民法院审理后发现婚姻关系无效,如何处理?
4 D0 }; {3 a, Y) b+ a4 Y+ I) @答: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告之婚姻关系无效之事实,当事人变更离婚诉请为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人民法院可变更案由,并分别制作婚姻无效判决书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判决或调解书,当事人的地位在婚姻无效判决中,应表述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一审判决离婚,二审认为应当属于无效婚姻的案件,应当发回重审。% j* U9 o: [6 ~9 w$ j
对当事人仍坚持诉请离婚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变更案由,并分别制作婚姻无效判决书和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关于婚姻无效的判决书主文应表述为:“1、驳回离婚诉请;2、婚姻关系无效”,当事人地位为原、被告。
# p; Z# u! G# n. Z$ d1 W(十)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强制进行亲子检定?
( ?, Y7 p1 S1 _6 O! @  [" j2 [  答: 亲子鉴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原则上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但是如果非婚生子女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且非婚生子女本人尚未成年,亟须抚养和教育的,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经人民法院释明后仍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最好将上述意见形成的理由符于其后)
8 f1 _. l9 E- ]! ]2 G" j9 X" ^(十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 ]4 ]; ~" @% D, T) y2 t答:《婚姻法》所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度,是建立在夫妻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约定的基础之上的,任何一方都不能借助外力来迫使对方进行财产分割 , 因此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财产分割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 g3 `. u" r  F2 B(十二)、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构成反诉问题
) R: S) v( K! ~答:反诉的目的是抵销或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离婚案件中,离婚请求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不能相互抵消,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可能脱离离婚的前提而单独成立,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构成反诉,而是属于诉讼请求的合并。
; O- J' H0 l' M( u4 Z- |5 [二、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7 j. l" j9 o9 ~3 Y- ~: ]: r(十三)、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确定责任主体?
. I9 N  m# V: l0 K0 d# r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异常复杂,目前尚无具体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法院的批复精神,应当本着对机动车实施占有、控制、或享有运营利益者为责任主体的原则进行确定,具体可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 E7 \/ n5 u0 Y: c1 T8 v7 T/ X    1、驾驶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驾驶人员所在单位承担责任;
0 K9 q1 b8 w( @/ J. t. S3 \7 X    2、承包车辆,承包人或其雇佣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承包人承担责任,发包人负连带责任。雇佣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2 B4 \5 |, @% Y/ V; y' e
3、挂靠经营的车辆,挂靠人或其雇佣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挂靠人承担责任,被挂靠人负连带责任。雇佣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8 f8 G1 M  R5 Z( k! l# w4、租赁车辆,承租人自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或承租人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由承租人承担责任。- N1 Y" Q- Z( _  Q' }" j
    5、借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借用人承担责任。
8 ]3 X( p, y$ [2 G8 Z6 T    6、出租或出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出租人或出借人有过错,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 h1 M: [; w: {4 a& u
    7、偷开他人车辆发生事故的,由偷开者承担责任,但车辆所有人存在管理过时的,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P" D2 \) [% v+ @8 U7 T
8、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发生道路变通事故,致他人受到损害而引起损害赔偿纠纷的,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的车辆实际买受人承担责任。但出卖报废车辆的,出卖人与买受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 G& g  ^0 j& H% D9 e# O(十四)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权利人提起诉讼的,如何确定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 h! H) M+ Q& X; G3 O4 Z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第三者强制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受害人负赔偿义务,强制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因此,在诉讼中,权利人既起诉肇事机动车一方,又起诉保险公司的,二者均为诉讼被告。如仅起诉肇事机动车一方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仅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需向当事人释明保险公司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经法院释明后,权利人仍只起诉保险公司的,对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不予判决,告知当事人另行诉讼。
! k$ v; Z% R, T5 k( c0 n+ M(十五)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机动车一方没有根据该条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的,如何承担责任?6 f  G6 T! `  I$ s; D) O
答:机动车强制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其违反义务而获得利益,因此对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的机动车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首先由其在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确定赔偿责任。
/ ], H' A4 f0 i3 }6 ^(十六) 居住城市的农村人口的损害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g. n# a! a' v! |0 B2 Y
答: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了以受害人居住地而不是以受害人身份为标准划分赔偿标准的原则,对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O1 z2 Q5 O% P
     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P. n; e+ O( i# a
     损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在一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因法定事由成为城市居民的,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C/ e) b* h; K4 v9 _" J1 [+ E# ^
(十七)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确定普通适用型残疾器具的标准?
4 {0 X* D4 D9 n) z% T8 E答: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对“普通适用型”给予明确的界定,而在实际生活中,辅助残疾器具价格差异较大,应当按照社会的一般需求和经济状况确定赔偿标准,考虑到残疾器具只起到活动辅助的功能及民事赔偿的填补性特性,在司法实践中可按照市场上国产的同类产品的中间价格确定辅助残疾器具费。但在对受害人治疗中,需要对受害人进行人工器官置换的,考虑促进受害人健康的恢复,对人工器官的标准,可以考虑按照国产高档价格确定。
. Q+ a7 r0 \7 g/ o% U(十八)如何确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费标准?/ u  f7 {$ q: m1 N0 Y+ o, u, h
答:《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级别时,可以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护理依赖程度,《工伤和职业病鉴定标准》认为1-3级伤残者存在护理依赖,故对三级以上伤残者应当判决定残后的护理费。对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C- n% Z& d7 B5 j6 ~7 i
(十九)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伤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何赔偿?) q+ K' G; J4 P9 ~2 L& C$ u% Q6 T
     答: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方法有三种,一是按照伤残等级系数的方法进行计算;二是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按鉴定结论认定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决定赔偿数额;三是根据伤残等级和伤残部位等具体情况分析判断其丧失劳动能力情况,酌情确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从文意上理解这一规定,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对扶养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然后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扶养费赔偿的比例。但由于目前伤残等级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机构不一致,开展劳动能力鉴定业务的机构十分有限,多头鉴定会导致案件审理期限过长,不利于及时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故在目前条件下,适用第一种方法更为适宜,但由于1-3级伤残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在这一等级范围内应当判决全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4-10级伤残者应当从70%起逐次递减赔偿比例。
志言 发表于 2007-10-21 12:43:49 | 显示全部楼层

感谢小圣的奉献

这是审判经验的积累和总结,非常具有实用价值。不但对于从事司法实践工作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对于法科学生也很有意义。我们可以看到,法律的概括性规定难以涵盖纷繁复杂的社会问题,必须通过司法解释和法官的创造性工作,才能将法律的精神和旨意应用于实践。
十里青山 发表于 2007-10-21 20:46:43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帖子难得一直有人在,顶:)
 楼主| 齐天小圣 发表于 2007-10-25 08:03:34 | 显示全部楼层

欢迎提意见

对于理论上和实践上一些复杂或疑难问题,请各位及时提出,以便进行讨论。呵呵
小强 发表于 2007-10-30 19:32:11 | 显示全部楼层

感谢小圣!

敲了这么多的字不容易啊!足可见用心!以后会多请教的!辛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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