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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角”中的邢鲲不是死于“依法留置”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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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驱者g 发表于 2009-12-14 08:46: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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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好多天不上网看新闻了,今天随意浏览就发现一则《昆明一嫌犯派出所内死亡 官方通报系自缢》的贴子,阅毕本来也无甚多想,但看不惯有关公安机关以盘问的借口“依法留置”,跟着却出现“邢鲲对10月7日盗窃掌上游戏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审讯事实。笔者权当为死不得其所的邢鲲叫屈一下,对其盗窃在所不论,现单就该市公安局新闻通报中的的“留置”事实是否依法,邢鲲是否死于“依法留置”期间进行探讨。6 O/ A0 m+ o(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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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安机关对邢鲲不能依据《人民警察法》“继续盘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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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2 ?, G2 n+ L  《人民警察法》第九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根据该条款可以得到以下两点确凿的法律知识:一是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的场所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依法当场盘问、检查,当场盘问检查的依法就目的而言,是指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就先行程序而言,是经出示相应证件;二是继续盘问必须具备已开展的盘问发生于公安机关以外,如果先前的首次盘问发生于公安机关之内,其后续的盘问即使发生于公安机关之内,也不是本条款所指称的“继续盘问”,故公安机关对于不适用《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继续盘问”的人员,不能假借此条授予的“继续盘问”的权力或以继续盘问为目的进行留置。根据上述新闻中的报道及报道中所述的某副局长的通报,“12月11日,旺角8号商铺失主吴永呈及亲属在昆明市体育馆门口将正在销赃的邢鲲人赃俱获,扭送到茭菱所报案,随后刑鲲被移交小南派出所查处”,显而易见,邢鲲案件中并不存在当场盘问的可能或事实,公安机关或对邢鲲依据该条“继续盘问”或“当场盘问”,均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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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人民警察法》对“继续盘问”设置了许多严格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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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规定:“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依据通报描述的盗窃情节,邢鲲应满足“下列情形之一”中的“(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因为是自盗自销,故销赃被逮住的现场不存在“(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的估计。尽管邢鲲现场销赃被受害人在昆明市体育馆门口逮住,但由于受害人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前并无人民警察参与扭送,也无人民警察在扭送到公安机关前认为其有违法犯罪嫌疑,故而公安机关不具备“当场盘问、检查”的事实。研究第九条,我们发现,“继续盘问”之“依法”一环套一环,主要有“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批准时,犯罪嫌疑人已被带至公安机关”、“已被带至公安机关并被提请公安机关批准继续盘问的的犯罪嫌疑人,是从公安机关以外的场合带至公安机关的”、“ 已被带至公安机关并被提请公安机关批准继续盘问的的犯罪嫌疑人,在被带至公安机关前,已经人民警察当场盘问、检查”、“ 已被带至公安机关并被提请公安机关批准继续盘问的的犯罪嫌疑人,人民警察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存在继续盘问、检查的目的,尽管继续盘问、检查需要公安机关批准。”即:公安机关必须同时满足以上各个环节,才能依据《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对邢鲲“继续盘问”,否则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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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m3 |! B) D) G( _0 `  三、对可以留置的“盘问人”,必须满足可以“继续盘问”。, @( v& o0 H3 S5 }4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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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继《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第二款明确:“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分析该款,首先,这是承接第一款,所谓的“被盘问人”是指符合第一款的被盘问对象,而邢鲲既不存在在公安机关以外被“当场盘问”的事实,也不符合被“继续盘问”的前提条件,故而,公安机关不能假借需要对被盘问人“继续盘问”,而适用该条对有关犯罪嫌疑人进行留置,除非此外存在其他法律上的依据。其次,法律规定“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如果公安机关没有立即通知邢鲲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昆明市五华分局副局长侯晓冰也不得宣称公安机关是“依法留置”,不通知或不立即通知的基本动机,就是逃避社会及其亲属的法律监督,而逃避群众社会监督的内在根源性认识,就是为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提供不受追究或减少影响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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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新闻报道或者政府通报曲折表达了“依法留置”的虚假性。0 C' [6 v: E4 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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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报道,我们发现,昆明市五华分局副局长承认“小南所依法对邢鲲留置盘问”,所以,副局长侯某也认为以盘问为目的才是“依法”、以盘问为目的实施留置才可能“依法”。可是,《通报》中的话题一转,道出了事实真相:“审讯中邢鲲对10月7日盗窃掌上游戏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各位网友,从这句话你闻出了什么?是公安机关为了彰显其没有留置错人而自诩“邢鲲对10月7日盗窃掌上游戏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那么,他是被依法盘问而供认的么?当然不是,是公安机关采取非依留置可以实施的手段或策略而获得的,这就是“审讯”。如果昆明市公安机关认为“盘问”等于“审讯”,恐怕它还没哪个胆在公众面前坦白;如果它认为盘问的方式、技巧及对被讯问人的心理压力完全不同,那么,小南派出所,就是偷天换日,假借“盘问”而对“被盘问人”实施“审讯”。- @3 z  _% K% E&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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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5 w5 G* v& r& O$ H7 F% L$ k  对当事人开展刑事审讯却不以审讯的名义进行,是一种新兴的逼供方式。具有“和谐”的时代特色。根据报道,邢鲲在被“依法留置”之前,“小南所立为盗窃案进行侦查”,即,公安机关已经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故而,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继续以后的程序。刑事强制措施中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偏偏没有“留置”。故而刑事侦查人员与社会公众与法律专家开起“躲猫猫”的游戏,可能会强奸说这“留置”是依据《人民警察法》实施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笔者以为:行政强制措施存在于一般治安案件或者是否治安案件尚不明朗的情况下,而小南派出所对于该盗窃案件已按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更何况公安机关并非在治案行政管理中为了行政管理需要限制相对人人身自由。分析公安机关的内在动机,一是为了不局限于《刑事诉讼法》限定的几种刑事强制措施为任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提供似是而非的“法律依据”;二是以盘问的名义实施比盘问严厉得多,对被询问人心理震慑力巨大得多的审讯方式,以强大的心理压力逼迫被讯问人使其产生恐惧感和屈服感。三是逃避刑事审讯前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从而逃避社会和当事人亲属的监督,让当事人不能及时得到依法可以得到的法律上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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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必须声明,笔者不反对在刑事侦查中采取习惯上的“盘问”,但反对没据找据地为“盘问”找出与事实风马牛不相及的《人民警察法》来,以说明在邢鲲案件中“留置”的依法性。笔者不反对“留置”是或类似于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但反对把刑事侦查过程中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标谤为行政强制措施以逃避法律问责和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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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q! A, B0 h, S0 P  综上所述,邢鲲不是死于什么“依法留置”后的“盘问”期间,而是死于所谓的“依法留置”后比“盘问”严酷得多的“审讯”期间。依法留置期间对嫌疑人实施审讯,无行政法及刑事法律上的依据,故而,在小南派出所的“死亡角”中死亡的邢鲲不是死于“依法留置”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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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声明:本文不得转载。), r) f+ T/ g. ]* ^0 I: q3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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