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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并不必然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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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dsnutr 发表于 2009-6-22 08:35: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调解是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解决民事诉讼纠纷的一种方式,也是实践中法官乐于采用的一种结案方式,因为调解的案件实际不必查清事实,甚至不必分清是非(尽管民诉法规定了调解也要“查清事实”和“分清是非”),当事人的对抗不会很激烈,法官不会为法律适用问题多费脑筋。当然,法官更看重的,是调解的案件不存在上诉,没有错案风险。1 }' P) u8 \/ l7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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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调解作为一种迫于当前形势背景的司法政策提出来加以强化,目的却在于案结事了,促进和谐,即现实且有效率地化解纠纷矛盾,消除对抗,避免激化。如今,基于法院判决和执行的法律强制似乎越来越被视为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和矛盾的钝化,甚至成了疏离国情,不谙世故、影响发展的“教条”。因此,在中政委和最高法院若干亲民政策的推动下,调解再一次被奉为解决问题的“法宝”,“多调少判”成为2009年法院司法作为的风向。0 [4 \2 D! a7 L+ x7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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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5 O6 d; ]2 o) f6 w7 k5 [7 K7 E0 z  然而,调解对于诉讼到法院的案件,真的是越多越好吗?真的一定会“案结事了”吗?8 C/ }5 K$ s6 a1 `7 E5 C0 o: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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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C1 Q- e) A! g  近日听人谈起一个案件,因为某学者发表的论文中涉及了一个民间研究组织编撰的资料,该资料的主笔人以原告的身份起诉这位学者,认为学者抄袭,侵害了自已的著作权,要求赔偿。作为被告的学者当然不认为自己是抄袭,而且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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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法院来说,这是一起普通的著作权案,但对于被告和与被告一样打算在同类研究性文章中加进相关资料的研究者来说,这个案件却是一个关键。他们期待着法院用最终的裁判对同样情形给出一个明确的标准或界限,这样他们就知道什么情形属于抄袭,什么情形属于合理利用,从而加以注意。但让他们遗憾的是,这个案件被法院调解掉了。而在调解书上签字的远在外地已80多岁高龄的学者私下里表示,同意调解实属经不起折腾的无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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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x  T  g) a% ?  {% \7 Z5 \5 E  这一领域其他的研究者们茫然了,他们在法院对案件的处理中没有看到他们期望的东西,类似资料的利用到底算不算抄袭,这个“说法”法院没给,法院只是把这个案子结了,但这个“事”并没能“了”,可能是抄袭的事有人还在做,可能不是抄袭的事有人不敢做了,研究者们感觉有点无所适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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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 n, ]3 s" D% w9 j& B  像这样一个案件,本可以为同类情形提供一个很好的规范参照,但因为调解而失去了这样一个机会。我们都知道,司法的功能不仅在于解决具体的纠纷,还在于通过解决具体的纠纷来规制和规范社会主体的行为,从具体的方面来实现和推进法治,并获得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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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把调解视为通向“案结事了”的必然途径,这样的认识是片面的。尤其对于法院这样一个宪法规定的“审判机关”,调解至少不是它的主要职能,法院的本职主要就是裁判,法院“产品”的正当性就在于它的法律属性,法院所为一切必须有法律作为依据,而司法的价值就在于它能给是非一个的明确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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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当前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司法公信力并不高的情况下,尽可能把案件调解掉,这种政策导向可以理解,但切忌走向极端,如在法院系统搞什么“调解年”,鼓励100%调解率,只会削弱和减损司法裁判的价值和强制力,模糊社会规范,淡化法治意识,从长远看,只会带来更多说不清道不明的纠纷和矛盾,影响社会健康可持续发展和长久稳定,这恐怕也是大力倡导调解的人不愿意看到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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