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确定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纪念日的决定
0 C9 ~7 c: Q- i8 C* ?2 c4 U" Z核心提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确定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纪念日的决定! K# s! a" k" l" p' V( K) X
(2014年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3 O, {6 @" q- |0 f2 U! P' n, i
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是中国人民抵抗日本帝国主义侵略的正义战争,是世界反法西斯战争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近代以来中国反抗外敌入侵第一次取得完全胜利的民族解放战争。中国人民抗日战争的胜利,成为中华民族走向振兴的重大转折点,为实现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奠定了重要基础。中国人民为世界各国人民夺取反法西斯战争的胜利、争取世界和平的伟大事业作出了巨大贡献和民族牺牲。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国务院先后将1945年9月2日日本政府签署投降书的次日即9月3日设定为“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为了牢记历史,铭记中国人民反抗日本帝国主义侵略的艰苦卓绝的斗争,缅怀在中国人民抗日战争中英勇献身的英烈和所有为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作出贡献的人们,彰显中国人民抗日战争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中的重要地位,表明中国人民坚决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世界和平的坚定立场,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伟大民族精神,激励全国各族人民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共同奋斗,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
/ A* P+ E. }; J+ @+ x 将9月3日确定为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纪念日。每年9月3日国家举行纪念活动。
$ x) r! a8 {% n8 o$ N- W2014—2018年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规划
! M/ G3 P: O+ f核心提示:2014—2018年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规划全文
9 H3 v4 _2 x! e' e. _$ g 基层检察院是检察机关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为巩固基层检察院建设成果,提升基层检察院建设水平,根据中央关于加强基层基础建设的决策部署和《“十二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结合基层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划。/ v* f' F+ x$ ?
一、基层检察院建设的指导思想、发展目标7 n; N( S1 V# F L0 q' }/ P# M4 m
1.指导思想
! g. D2 p# \) U/ a; |: c/ }4 _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三大建设”总任务,牢牢把握“三个强化”总要求,坚持以执法办案为中心,以队伍建设为根本,以司法改革为动力,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标准化、队伍专业化职业化、管理科学化信息化、保障现代化实用化建设,牢固树立进取意识、机遇意识、责任意识,着力破解发展难题,不断开创基层检察院建设新局面,为推动检察工作科学发展,服务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奠定坚实的基础。7 {4 {' U+ d9 e0 c- N8 A6 v% ]
2.发展目标+ L4 t+ f0 ?3 v8 [* q
紧扣法律监督职能的全面正确履行,努力实现:7 {' @% z5 d" F8 ?
——执法规范化标准化明显进步。执法规范和标准体系建设深入推进,执法监督制约机制不断健全,执法操作规程更加明确,执法办案工作更加精细,执法透明度和公信力切实增强。0 p F M: A/ _0 J- ?& Y1 U
——队伍专业化职业化明显提升。符合检察工作规律和基层队伍实际的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完整体系有效建立,队伍专业素质能力大幅提升,职业发展制度机制不断完善。
% H1 ~$ V$ G+ k5 q6 L ——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明显增强。检察业务、队伍、政务管理体系更加健全,检察信息技术应用全面普及,检察工作科技含量逐步提高,管理质量和管理效益持续提升。
+ x; O7 u. r/ V1 I! c5 \; P ——保障现代化实用化明显推进。公用经费正常增长机制有效落实,“两房”建设继续深化,科技装备适度超前、突出实用,厉行节约、量力而行,基层检务保障更加务实、有力。5 Q, ]5 q' ^6 H7 k/ n# q5 I# n/ D5 }
二、基层检察院建设的主要任务3 E% P9 ]: N( h; f' k* Y: F: R
(一)坚持以坚定理想信念为核心,大力加强思想政治建设
, c* J9 E/ p8 A8 M( R2 ] 3.强化科学理论武装。健全落实集中学习与个人自学相结合的制度,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一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牢固树立为实现中国梦而奋斗的远大理想,坚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信念。建立思想动态定期分析制度,健全意识形态工作长效机制,加强经常性思想政治工作,坚持运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分析问题、指导实践,增强政治定力,增进“三个自信”。组织开展理论素养提升年系列活动,促进基层检察人员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真学真信真用。/ M, w% v4 C5 w
4.践行党的群众路线。扎实开展以为民务实清廉为主要内容的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四风”突出问题。建立经常性征求群众意见制度,健全人民群众评判检察工作机制。广泛开展进社区、进农村、进学校、进机关、进企业活动,组织检察人员走基层接地气,察民情访民意解民忧,增强做好新形势下群众工作的能力。推进综合服务平台、民生服务窗口建设,完善联合接访、下访巡访等制度,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8 O S8 ]; g5 [5 F
5.服务党的中心工作。坚持胸怀大局、把握大势、着眼大事,找准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的切入点、着力点,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主动适应全面深化改革新要求,健全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工作体系,及时调整和深化服务工作措施,采取派驻检察室、建立联系点等有效形式,打造共建协作平台,延伸法律监督触角,坚持把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的实际成效作为检验基层检察工作成果的重要标尺。
2 z- } ?6 @' Q6 t6 k 6.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完善业务部门和办案组基层党组织设置,实现检察机关基层党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着眼发挥战斗堡垒和先锋模范作用,推动基层党组织和党员干部履职尽责创先进、立足岗位争优秀。清醒认识“四大风险”、“四大考验”,坚持中心组学习、民主评议党员、“三会一课”等制度,建立学习遵守贯彻维护党章长效机制,严格党内组织生活,教育广大党员加强党性修养,坚持党性原则,自觉抵制西方错误政治观点、法学观点。' G+ k3 g' y% t% v4 {, K
(二)坚持以深化规范执法为主线,全面加强检察业务建设: Z* l" ~* F/ k8 T4 Q' s8 q
7.强化正确执法理念教育。坚持严格公正规范文明执法,把“六观”、“六个有机统一”、“四个必须”、“六个并重”等作为基层检察人员日常学习重点内容和教育培训必修课程,树立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理念,始终用正确的执法理念指引和规范基层执法办案活动。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 f% K; p. t; d; _6 S$ l 8.加大执法办案工作力度。坚持以执法办案为中心,因地制宜突出工作重点,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自觉融入社会治理体制创新,不断完善人权司法保障机制,全面履行打击刑事犯罪、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诉讼监督等职责,确保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完善落实检察长、副检察长带头办案制度,对有影响的大案要案,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亲自指挥侦查、讯问和出庭支持公诉。+ v' ^, l2 ?- Z
9.加强检察业务集中管理。全面推进案件管理机制改革,健全检察业务管理制度,完善案件集中管理模式,细化执法办案流程,明确执法办案标准,严格执法办案监管,实现对执法办案全过程的集约化、动态化管理,从源头上解决随意执法、粗放执法问题。组织开展规范执法强化年系列活动,推动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全面贯彻落实。
) e: z- d3 @7 W: q) x% g 10.健全检察业务考评机制。坚持结果考评与过程管理、定期考评与动态指导、综合考评与个案评查相结合,形成多手段全方位的执法办案考评体系。完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加强执法办案监督制约。建立案件质量常态化评查机制,全面对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法规,重点围绕办案时限、执法程序、证据采信、文书制作和涉案财物处理等,定期进行集中评查,促进执法规范化。, |( x8 ?. a4 |0 z* D' `3 b
11.深入推进检务公开工作。细化执法办案公开的内容、对象、时机、方式和要求,健全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除法律规定需要保密的以外,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办案过程和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一律向社会公开。坚持和完善检察开放日、案件公开审查、人民监督员等制度,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对法律监督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 F3 D: t# f0 a' t (三)坚持以提高整体素质为关键,着力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5 [; Y; n; x4 _0 \; E. J 12.建设强有力领导班子。认真落实领导干部政治轮训制度,积极参加新知识、新技能学习培训,不断完善知识结构、丰富知识储备。到2018年,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中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人员占比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各项规定,完善和落实党组会、检察委员会、检察长办公会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不断提高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水平,建设信念坚定、敢于担当、勤政务实、清正廉洁的坚强领导集体。
o+ d- i( [4 S0 Z: |, M 13.打造专业化人才队伍。坚持以专业化建设为导向,以岗位素能标准为依据,分类开展任职资格、岗位技能、综合知识等专项培训,定期开展公诉论辩、侦讯模拟、疑案研讨等岗位练兵,搭建网络学习平台,树立终身学习观念,重点加强新进人员的岗前培训和职业伦理教育,全面提升专业素质能力。基层检察人员接受业务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12天。到2018年,基层检察院本科以上学历人员占比达到90%左右。
. A9 H, I G) K4 t; U# [& v 14.建构职业化管理体系。落实职业化建设目标任务,实施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严格检察职业准入制度,统筹人员招录补充办法。健全基层优秀人才、少数民族干部跨地区、跨层级选派挂职、交流锻炼工作机制,拓宽基层检察人员职业发展渠道。完善检察职业保障属地措施,出台有利于稳定队伍的创新举措。完善办案组织模式,优化检察资源配置和内设机构的设置,切实解决基层专业人才缺乏、办案力量不足问题。努力把基层检察院空编率控制在2%以下。 m2 J+ d+ c# Z$ U9 ?! |0 e1 N
15.实施检察人才重点工程。全面落实检察人才队伍建设中长期规划,以高层次专门人才铸才、急需紧缺专门人才引才、素质提升优才、基层检察院聚才、西部和贫困地区检察院扶才、青年检察官育才等六大重点工程为抓手,带动检察人才队伍建设全面发展。西部和贫困地区基层检察院每年定向培养和引进专门人才1000名。组织开展人才建设重点工程落实年系列活动,推动人才队伍建设任务按时保质逐项落实。
) ~% N$ I4 X! Z6 z* ~3 q& p (四)坚持以强化科技应用为重点,切实加强检务保障建设5 ^8 e& A* L1 \( n c2 w
16.运行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组织开展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全员培训,加强运行维护、安全保密等管理制度建设,为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运行奠定坚实基础。落实“统一入轨、统一管理、统一应用、统一改进”要求,实现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业务网上审批、执法流程网上管理、执法活动网上监督,确保“全员、全面、全程、规范”应用。
1 i4 | M A; D+ B2 ] 17.加强基层业务装备配备。坚持量力而行、尽力而为,认真落实基本业务装备配备指导标准。以提高侦查工作科技含量为重点,加强侦查指挥、证据收集、安全防范、检验鉴定等装备建设,完善执法办案科技手段和设施体系,加快执法办案科技装备更新升级。加强执法值勤用车配备,满足基层办案工作需要。
7 S* h4 y4 p6 W: H; o 18.落实科技建设重点任务。以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为重点实施电子检务工程,建设网上举报、远程视频讯问、案卷材料传输及视频接访等系统,建成检察专线网、局域网等基础网络,实现基层检察工作数字化目标。完善检察技术融入执法办案工作机制,促进技术取证、技术鉴定、技术审查等检察技术手段有效利用。组织开展技术信息应用年系列活动,提升技术信息应用水平,建设一批科技强检示范院。. B' _8 |% c$ C: K- M
19.推进基层基础设施建设。加强检察经费保障,落实“十二五”政法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进一步推进基层“两房”建设。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基建项目管理制度,认真落实基建项目内部核准制度,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积极化解“两房”建设债务,坚决防止产生新的债务问题。" Z: Q: t5 I; R& N+ o, b. c
(五)坚持以铸造职业精神为核心,深入加强检察文化建设
! a: b. P$ r) {+ s$ J9 K8 F4 G 20.提升检察文化建设层次。全面落实加强检察文化建设的决定,建立健全基层检察文化建设内容体系和框架结构,坚持把铸造检察职业精神作为检察文化建设中心任务,充分发挥检察文化的引领、渗透、融合、凝聚作用,不断提升检察人员的文化素养和精神境界。增强文化建设阵地意识,加强涉检网络舆情应对,唱响思想文化主旋律。组织开展富有检察特色的活动,推广文化建设先进经验,聚合基层检察文化建设正能量。+ |4 B& ^3 q: R4 n
21.深化检察职业道德培育。坚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指引,创新文化建设载体,繁荣文艺作品创造,推动落实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职业行为基本规范。完善职业道德教育培训、监督制约、激励惩戒长效机制,改进职业道德教育方式方法,丰富职业道德实践养成路径,培育忠诚、公正、清廉、文明的良好职业风范。/ O* \, W: z6 K* J: b
22.营造机关和谐人文环境。努力营造团结和谐、积极向上的人文环境。按照庄重规范、因地制宜要求,建设好陈列室、荣誉室等检史教育场所。注重思想引导、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帮助解决检察人员工作、学习和生活实际困难,不断增强基层检察院的凝聚力和战斗力。3 _5 w& A6 O- j7 G0 s. ]7 w' }& g
(六)坚持以塑造良好形象为主旨,持续加强纪律作风建设
) M2 |5 E" H. V4 T* P7 p 23.强化自身反腐倡廉建设。创新示范教育、警示教育形式,推进廉政教育经常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深化检察机关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坚持靠制度管人管事管权,切实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形成不敢腐的惩戒机制、不能腐的防范机制、不易腐的保障机制,筑牢公正廉洁执法制度防线。始终保持“零容忍”态度,坚决查处检察人员违纪违法案件。
* Y* m1 k8 ^) \ 24.严格执行各项纪律规定。严明党的政治纪律,自觉维护中央权威,坚决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严肃检察工作纪律,严格执行上级检察机关的决策部署和决定要求,坚决杜绝“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确保检令畅通。加强纪律执行监督检查,严格落实各项禁令规定,坚决查禁违反纪律行为,真正做到遵守纪律没有特权、执行纪律没有例外。- n& o) K: ~. g
25.切实转变机关作风。认真贯彻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八项规定和高检院实施办法,进一步转作风正学风改文风,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坚持执法为民,深入解决特权思想、霸道作风等突出问题,专项整治慵懒散奢、冷硬横推等执法和工作陋习。厉行勤俭节约,坚决防止和纠正讲排场比阔气、铺张浪费等现象。组织开展执法作风转变年系列活动,进一步树立检察机关良好形象。
2 v h2 k: r% G% Z1 g+ w D4 f% l 三、基层检察院建设的保障措施
3 r( e7 z# A* ^; r+ x) _ 26.加强组织领导。健全落实高检院统筹、省级院主导、市级院主抓、基层院主责的上下联动工作格局,努力形成检察长牵头抓总、政工部门组织协调、其他部门分工负责的齐抓共管工作局面。高检院将加强检察改革顶层设计,推动出台相关体制、机制和制度难题解决方案。省、市两级院既要坚持宏观领导,又要抓好具体指导,着重在察实情出实招办实事上下功夫。尊重基层首创精神,着力加强基层院建设。* l2 P( }0 A1 T: s1 @
27.完善工作机制。健全领导干部联系基层、业务部门对口指导、基层院结对共建制度。建立领导干部深入基层蹲点调研制度、制定政策文件征求基层意见办法。完善先进院动态管理、落后院攻坚帮扶、基层建设抽样评估、难点问题有效解决工作机制。改进考核表彰工作,减少检查评比活动,切实减轻基层检察院负担。高检院每年对3—5个省份的基层检察院进行抽样评估。9 l7 W: Z. P$ f2 T
28.坚持分类指导。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情况分类研究,增强上级检察机关指导基层建设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强化服务基层意识,加大对偏远落后地区人财物扶持力度,促进政策和资源要素向西部、基层倾斜。认真贯彻中央关于支援西藏、新疆总体工作部署,深入推进检察机关人才智力、检察业务、资金项目援藏援疆工作,推动基层检察院建设协调发展。7 s" F9 \' N2 F) W
29.强化督导落实。坚持把制度执行力作为评价干部和实绩考评的重要内容,定期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完善基层检察院建设任务分解、督察落实等制度,健全基层检察院建设绩效管理规范,建立年度工作要点、重大决策落实情况通报制度,切实把基层检察院建设各项任务落到实处。认真实施基层检察院建设工作报告制度,省、市两级检察院每年底向上一级检察院专题报告基层检察院建设情况。3 d7 g" o3 e- F$ r$ s, } k' j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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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已于1992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 现予发布施行。
# ~8 w. a3 p; u6 R2 g6 @; n 公安部部长 陶驷驹/ t2 N/ i9 t# Q3 O. A( r6 f
1992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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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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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
; @* |2 A4 v F- ]5 L 目 录# f5 `4 H1 Q7 b5 N: X4 g3 w: v
第一章 总 则! i; s; t' _/ w" W% l" q" f" s
第二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和许可
O9 k3 r0 i' y& p) l, | 第三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举行: r7 v* L. R( H' _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x& ^9 A8 ?6 z* K; ?4 Z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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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5 a+ ~: z3 o/ H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下简称《集会游行示威法 》),制定本条例。
; }, {: k" S5 ~& z" b& H- \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保障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不受任何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 r f* g+ ?9 R$ b; j 第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条所称露天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自由出入的或者凭票可以进入的室外公共场所,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管理的内部露天场所;公共道路是指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内部的专用道路以外的道路和水路。
% [$ {! \; \4 o1 @$ Y/ E0 t( @ 第四条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 n+ f$ `0 E6 v+ ?! m# ]/ r, q) I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五条所称武器是指各种枪支、弹药以及其他可用于伤害人身的器械;管制刀具是指匕首、三棱刀、弹簧刀以及其他依法管制的刀具;爆炸物是指具有爆发力和破坏性能,瞬间可以造成人员伤亡、物品毁损的一切爆炸物品。前款所列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在集会、游行、示威中不得携带,也不得运往集会、游行、示威的举行地。! J$ }+ b; ^; m6 I, E" H
第六条 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不需要申请的活动,应当维护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 u. G, L+ h. C+ W
第七条 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主管。游行、示威路线在同一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由该市公安局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公安处主管;在同一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过两个以上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的,由所在省、自治区公安厅主管;经过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公安部主管,或者由公安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主管。
: m7 N3 t% Q8 h 第二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和许可
1 o2 u7 _7 p" J( k, d) X' n 第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下列人员不得担任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一)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四)正在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c) |# u" Z7 V; k. u
第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由其负责人向本条 例第七条 规定的主管公安机关亲自递交书面申请;不是由负责人亲自递交书面申请的,主管公安机关不予受理。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递交书面申请时,应当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并如实填写申请登记表。
; p, L, T/ k! ~# @ 第十条 主管公安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书后,应当及时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决定书应当载明许可的内容,或者不许可的理由。决定书应当在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日的二日前送达其负责人,由负责人在送达通知书上签字。负责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其所在地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作为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通知书上写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见证人、送达人签名,将决定书留在负责人的住处,即视为已经送达。事前约定送达的具体时间、地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在约定的时间、地点等候而无法送达的,视为自行撤销申请;主管公安机关未按约定的时间、地点送达的,视为许可。, x# Z1 C& h; d1 p, z
第十一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二日内将《协商解决具体问题通知书》分别送交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必要时可以同时送交有关机关或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的《协商解决具体问题通知书》的次日起二日内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协议书经双方负责人签字后,由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及时送交主管公安机关;未达成协议或者自接到《协商解决具体问题通知书》的次日起二日内未进行协商,申请人坚持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主管公安机关,主管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 例第十条 规定的程序及时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主管公安机关通知协商解决具体问题的一方或者双方在外地的,《协商解决具体问题通知书》、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书或者未达成协议的通知,送交的开始日和在路途上的时间不计算在法定期间内。
! q. j" ?0 S1 [: T0 u! k5 m7 t+ [ 第十二条 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本条 所称居住地,是指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向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了暂住登记并持续居住半年以上的地方。
/ j4 g2 }# B) B+ N! D 第十三条 主管公安机关接到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书后,在决定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G4 @2 V9 F4 H$ \7 S8 R8 c
(一)举行时间在交通高峰期,可能造成交通较长时间严重堵塞的;
* g7 |' l, n6 a# x/ H4 ?3 E (二)举行地或者行经路线正在施工,不能通行的;: G1 |! \) X9 T6 `# [
(三)举行地为渡口、铁路道口或者是毗邻国(边)境的;! T) G( S9 W# B5 [1 ^( P: z
(四)所使用的机动车辆不符合道路养护规定的;- w" t& v7 [. D ^+ p
(五)在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同一时间、地点有重大国事活动的;
* H3 g) b/ A6 Z+ c6 K0 Z (六)在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同一时间、地点、路线已经许可他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公安机关在决定许可时,认为需要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的,应当在许可决定书中写明。在决定许可后,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经过的路段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治安灾害事故,尚在进行抢险救灾,举行日前不能恢复正常秩序的,主管公安机关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但是应当将《集会游行示威事项变更决定书》于申请举行之日前送达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0 M7 |5 k1 ~7 ~" F( x
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公安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不许可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撤销主管公安机关原决定的复议决定,并将《集会游行示威复议决定书》送达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同时将副本送作出原决定的主管公安机关。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主管公安机关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执行。
. L* P$ g7 m) H5 v 第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公安机关的通知前,撤回申请的,应当及时到受理申请的主管公安机关办理撤回手续。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接到主管公安机关许可的通知或者人民政府许可的复议决定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在原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前到原受理的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交回许可决定书或者复议决定书。
- Y/ k/ s5 l. J4 a9 \& j9 h. P 第十六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其负责人在递交申请书时,必须同时递交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证明文件。/ W1 ]) G$ ?5 u7 y* o
第三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举行
# x7 C& w0 l3 ?/ X: X 第十七条 对依法举行的集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派出人民警察维持秩序,保障集会的顺利举行。对依法举行的游行、示威,负责维持秩序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主管公安机关许可举行游行、示威的路线或者地点疏导交通,防止他人扰乱、破坏游行、示威秩序,必要时还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保障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2 W) x( B6 V8 r% S
第十八条 负责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人民警察,由主管公安机关指派的现场负责人统一指挥。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应当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保持联系。" Q1 T# i8 ^" u ]
第十九条 游行队伍在行进中遇有前方路段临时发生自然灾害事故、交通事故及其他治安灾害事故,或者游行队伍之间、游行队伍与围观群众之间发生严重冲突和混乱,以及突然发生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致使游行队伍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临时决定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0 ]2 C! p' j7 Q# } 第二十条 主管公安机关临时设置的警戒线,应当有明显的标志,必要时还可以设置障碍物。% \4 M/ T2 P$ f* v- I- M. u' a0 T
第二十一条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所列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场所的周边距离,是指自上述场所的建筑物周边向外扩展的距离;有围墙或者栅栏的,从围墙或者栅栏的周边开始计算。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场所具体周边距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场所具体周边距离,应当有利于保护上述场所的安全和秩序,同时便于合法的集会、游行、示威的举行。7 c2 w, b5 a4 U1 X3 y" W& m
第二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遇有其他人加入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应当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立即报告现场维持秩序的人民警察。人民警察接到报告后,应当予以制止。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指定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的人员所佩戴的标志,应当在举行日前将式样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 k8 o( a+ d0 { 第二十三条 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或者在集会、游行、示威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人民警察有权立即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需要命令解散的,应当通过广播、喊话等明确方式告知在场人员在限定时间内按照指定通道离开现场。对在限定时间内拒不离去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命令使用警械或者采用其他警用手段强行驱散;对继续滞留现场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 s- ~3 N# ~& ^& S% |8 F 第四章 法律责任
9 v2 C$ T T0 }& B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职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w: I! D+ O {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w' T+ |; u. U9 K. k& b
第二十五条 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举行地主管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六条 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予以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需要强行遣回原地的,由行为地的主管公安机关制作《强行遣送决定书》,并派人民警察执行。负责执行的人民警察应当将被遣送人送回其居住地,连同《强行遣送决定书》交给被遣送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由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 h( m8 N# s9 ~# _ c 第二十七条 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以及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由行为地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N' d' ], b( E/ ?# l
第二十八条 对于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可以令其具结悔过后释放;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2 S+ R5 u8 k5 J, U2 H: Y6 x8 H+ f 第二十九条 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l: z2 a) `# c" M/ X* L
第五章 附则! K! [; b$ \ E6 h. h8 Z
第三十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要求参加中国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未经主管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参加。
/ s/ |; I: F- p1 G; ~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制定的实施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与本条 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 `9 B6 D) Y! ~4 h6 S/ s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 w7 @! n: y8 P3 ~7 R. S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9 }$ d N+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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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F6 y3 D6 J& J+ k5 F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8 E; k; ~* X4 }4 P* F
(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公布 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V% t2 Z# B" s' t% k'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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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徽的尊严,正确使用国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b! v2 t+ d4 Y$ o/ N: O5 z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H0 e [! H0 k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按照一九五0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办公厅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制作说明》制作。$ w6 k/ [. a: u* c' U' m* o8 l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Q5 n" D0 u. h3 p# M. k: L9 z
一切组织和公民,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徽。
4 Q* M+ S6 Z7 ^6 F6 W; G! h# W 第四条 下列机构应当悬挂国徽:
4 h [- x. T" Z* k9 [0 N (一)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G4 }: V* s. I% s* A+ Y, l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 B; \! U2 d% |) ?$ T: b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7 d8 T8 v$ |( G6 f
(四)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 E0 |) y4 M* p0 b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6 z/ ~8 {) [' z6 {& v5 j7 n6 o O1 W
(六)外交部;1 M1 Y# Z4 Z9 h9 N9 W
(七)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4 Y a- i* f# v/ Y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可以悬挂国徽,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 b" X( a! T* G& X9 N: \ 国徽应当悬挂在机关正门上方正中处。
/ R6 i& M8 G8 G5 k$ m 第五条 下列场所应当悬挂国徽:
( [' u9 a! S7 L3 Y/ y (一)北京天安门城楼,人民大会堂;5 X/ ~: g& T/ l; f% d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厅;
4 P* x; C+ t( r: T/ I (三)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庭;/ p! O- t) X$ g% o% _$ `! ^; Q& y0 e# `$ A
(四)出境入境口岸的适当场所。; B4 n4 m/ ~# i1 I/ i+ w
第六条 下列机构的印章应当刻有国徽图案:- L/ c2 a5 L' j. ]3 N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w% b. _2 d0 D4 e4 _6 _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办公厅以及国务院规定应当使用刻有国徽图案印章的办事机构,中央军事委员会办公厅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应当使用刻有国徽图案印章的其他机构;3 w& k3 Y! v' P% C! k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检察院;% }! z: Y/ `7 h \- M8 n7 t
(四)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
7 R. w4 x5 M+ M, X+ f1 u1 }- t 第七条 下列文书、出版物等应当印有国徽国案:) }* ^8 b: w3 t2 c" E: a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国务院颁发的荣誉证书、任命书、外交文书;6 T' _) |2 D) O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职务名义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签、请柬等;
& [7 k/ J* q5 o2 z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国务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的封面;
: z& m6 O/ x6 }5 ` (四)国家出版的法律、法规正式版本的封面。% L, I8 y1 |) Q4 B
第八条 外事活动和国家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由外交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u, A1 }2 O* O, l: _; \. c
第九条 在本法规定的范围以外需要悬挂国徽或者使用国徽图案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国务院办公厅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 g% T, ~" Z( v2 B6 q 第十条 国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于:) ~2 o; z) t6 z Q
(一)商标、广告;; t! A0 ^( q$ ~6 J8 r9 `0 q' F
(二)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2 j# O$ U& U7 h, t1 p3 N, h9 A" F# J
(三)私人庆吊活动;
5 `2 B. X; A& e( x* x. k7 m (四)国务院办公厅规定不得使用国徽及其图案的其他场合。
% c% D ?/ r% K7 J* ^0 I 第十一条 不得悬挂破损、污损或者不合规格的国徽。
R( y% L- Z/ d 第十二条 悬挂的国徽由国家指定的企业统一制作,其直径的通用尺度为下列三种:(一)一百厘米;(二)八十厘米;(三)六十厘米。
! L# n, T# P1 R. G- k 在特定场所需要悬挂非通用尺度国徽的,报国务院办公厅批准。
$ W( |; _5 s4 M9 e5 Y7 N 第十三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 Q( F) i$ i7 o4 A' @7 ?4 Z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国徽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 l% y8 N2 S' E; F6 q' O 第十五条 本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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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 j- I4 L2 z% a 附件一:7 ?( P8 Z, f8 M: O) K2 S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
3 G; s- p( t" F9 g( B- K (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x, q5 {& E3 P1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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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国徽的内容为国旗、天安门、齿轮和麦稻穗,象征中国人民自“五四”运动以来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斗争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新中国的诞生。 ?$ C8 O$ M& D l- J) H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制作说明
: P$ U, j# e5 m1 w) y (1950年9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办公厅公布)4 s# M( y; r4 Z8 x. O7 T
一、两把麦稻组成正圆形的环。齿轮安在下方麦稻秆的交叉点上。齿轮的中心交结着红绶。红绶向左右绾住麦稻而下垂,把齿轮分成上下两部。
- S8 v4 v/ b! X! C9 _ 二、从图案正中垂直画一直线,其左右两部分,完全对称。
?5 b6 q. n* ~+ ~0 _, N8 i 三、图案各部分之地位、尺寸,可根据方格墨线图之比例,放大或缩小。4 a% v# E% U }1 U v" ?% o0 ]& k
四、如制作浮雕,其各部位之高低,可根据断面图之比例放大或缩小。, w( w3 o5 ]3 ~6 t/ x) Y! c
五、国徽之涂色为金红二色:麦稻、五星、天安门、齿轮为金色,圆环内之底子及垂绶为红色;红为正红(同于国旗),金为大赤金(淡色而有光泽之金)。4 E5 w2 O3 u) r; J. B' P7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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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方格墨线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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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S9 ~% q v T9 Y& X" v+ M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纵断面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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