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mXCBwdK 发表于 2009-5-14 17:48:55

立法建议不等于法律规范

  写下的这个题目,是对当前一些司法改革a>乱象的慎重批评与建议。司法改革a>乱象丛生,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


  《法制日报》在8月10日第5版、8月13日第2版分别报道了两个基层检察院的改革措施:一个是“扬州邗江区检察院试行开庭证据材料不移送法院? 起诉书一本主义防止法官先入为主”,一个是“民行检察单靠事后监督有缺陷? 河北井陉检察官同步监督一审案件首吃螃蟹”。这两个改革措施就明显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a>》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最高法院 最高检察院 公安部 安全部 司法部 全国人**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第36条对前述第一百五十条更是进行了明确和细化,由此可见前述第一个司法改革a>措施明显违法;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行政案件行使管辖权进行裁判且检察机关只能事后监督(即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这样的“常规”,就更是十分明确的法律规定,毋庸置疑!不必再如前一样对照相应法律条文进行论证,这就是说,前述第二个司法改革a>措施也明显违法。类似的现象以前也曾频繁出现过,如暂缓判决①、检察官走进合议庭②以及已被最高检发文明确叫停的暂缓起诉③等。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适用判例法,立法权(当然包括修改法律的权限)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司法解释权也可以由“两高”行使,因此,与现行法律相抵触的前述两个司法改革a>措施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其本质只是一个立法建议(或称学术观点),绝不是法律规范(或称司法规范)本身。既然是立法建议,那么它就有正误之分,就可能有与之相邻的、对立的和折中的观点同时存在。也只有正确的立法建议经过法定程序后才能上升为法律规范——对于本文两个司法改革a>措施所涉及到的三大诉讼法来说,就必须经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表决通过!问题在于:本文中的两个基层检察院是如何将其立法建议上升为“法律规范”的?他们是否得到了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授权?他们照此“法律规范”行使职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我想答案并不乐观。


  只有学术自由,思想才能解放,科学才能发展。笔者从学术的角度与以上两个基层检察院探讨如下:两害相权取其轻,做此改革利增多少害又减多少?任何一种制度都不可能是十全十美的,我们只能选择获利最大的制度。当我们一旦选定制度之后,就要容忍与之同存的害——只有在制度实施过程中当固有的害所占的比重将要超过正常值时,我们才应该经过立法程序废旧制立新制,当然我们还可以经过立法程序不断完善现行制度以增利减害。“起诉书一本主义”增利多少?减害多少?司法的首要核心准则是法官独立审判——而“检察官同步监督(民刑)一审案件”显然与这一首要核心准则相冲突,它又增利多少?减害多少?如果又有人说也要对这些检察官进行同步监督这又该怎么办?一个制度之所以成为制度,关键在于它具有普适性——而本文的两个基层检察院的“法律规范”究竟是全国通用的法律呢?还是仅适用于地方一家的“家法”?再者,只对六类案件进行同步监督是否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对于这些问题,两个检察院能有说服人的答案吗?


  如此司法改革a>乱像丛生有着深刻的原因。一是依法办事意识淡漠。对此类现象普遍熟视无睹,任其以讹传讹,尤其是我们的司法机关竟然还搞出此类“改革”措施,不能不说是依法办事意识淡漠;二是政绩观念失常。上级要求下级出政绩,下级想出政绩,二者综合作用下致基层机关唯政绩是从,弄巧成拙;三是疏于纠正。地方各级人大负有监督法律在本地施行之责,但在履职过程中对本文涉及的这类总体执行状况较好局部出现“改革”失误的现象往往宽容对待,纠正不力。


  针对以上原因,我们应该可以拿出切实有效的措施,以制止司法乱改革现象。而总结全文,我们应该确立一个观点——建议的归建议,司法的归司法;立法建议不等于法律规范!


  ①见笔者发表于《东方法眼a>网》的《“暂缓判决”应下课》A>中所论新闻--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试行“暂缓判决”制度


  ②见《人权》2003年第5期载笔者所作的《错位的监督 检察官焉能走进合议庭》中所论新闻----郾城县检察院创新公诉机制? 检察官走进合议庭


  ③通知见《青少年犯罪问题研究》2004年第5期(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7月2日下发含有“暂缓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不宜推广”这一要求的通知);新闻见笔者2004年5月21日发表于《人民网a>》的《司法改革a>不能将法律当作“常规”来突破》中所述及的2004年5月21日前不久先后出现的新闻--陕西宝鸡市陈仓区检察院与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遥相呼应推行“对依法应予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暂缓起诉”(笔者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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