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qmloh 发表于 2009-5-6 19:40:05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民事审判的影响

  民事诉讼费a>用是当事人(通常指原告)为了民事诉讼的启动和推进,而交纳和支付的费用。其合理性在于民事诉讼活动目的在保护当事人的私权利,与国家整体利益关系不大。而法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所实施的审判行为,是国家对于当事人的个别服务,在这过程中法院所支出费用,当然不宜由全体纳税人来负担。当今各国对民事诉讼活动普遍采取有偿的方式,这样一方面是通过收取费用来表明程序的启动,显示出程序启动的慎重,另一方面,审判机关为民事纠纷的解决而作出的物质耗费也理应由当事人来支付。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民事诉讼费a>用制度背后折射的实际上是国家对民事诉讼所持的态度,对诉讼费a>用收取数额的变更也是对案件受理数量所作的一种宏观上的调控。


  最近,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a>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要取代最高人民法院于于1989年9月1日施行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从2007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国务院的这一《办法》的施行,在以现行民事诉讼法构建的民事诉讼体系框架内,将会对我国的民事审判活动产生不可忽视的影响。笔者在这里无意探讨国务院的《办法》是否符合法理要求。仅就对于我们法院来说,是要如何克服《办法》的实施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增加其积极意义,同时努力使之成为我们今后的司法改革a>新的契机。就《办法》的出台将给审判活动所产生的影响及其克服,笔者现谈谈个人的看法:


  一、国务院的这一规定的出台,无疑是体现了司法的亲民化倾向。让更多的人在发生纠纷后,在经济上有能力走进法院的大门,通过诉讼的途径来解决纠纷。我国的诉讼文化中一向有厌讼的传统,而以往法院诉讼收费较高,令当事人望诉讼费a>而生却步,从而愈发加剧民众畏惧诉讼、厌恶诉讼的心态。这样做客观上确实可能减少一些不必要的诉讼,但从长远地来看,势必会阻碍人们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纠纷信心,使通往司法正义的路径越来越狭窄,从而妨害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法院过去较高的诉讼费a>用收到指责的理由就是法院本身就是用人民交纳的税款设立和运转的,法院为纳税人处理纠纷应当是份内的事。国务院的《办法》颁发,其积极意义正是在于将要通过减少当事人交纳的诉讼费a>用,使当事人能够以较低的成本,启动诉讼程序,通过诉讼来解决自己的纠纷。并且能够在切身的诉讼体验中感受法律规定,在诉讼中学习法律,从而通过个案的普及来扩**律的影响,最终为法治社会的构建发挥作用。从这层意义上来说,减低诉讼费a>用的收取,不仅在于使民众为民事诉讼减少支出,更容易使人民接近司法,这也是事关我国法治建设成败大局的重要因素。


  二、诉讼费a>用的较大幅度的减低,将使法院通过这一途径的收入减少,从而促使对法院的现行财政体系进行改革。在我国现阶段,诉讼费a>用收支两条线的操作方式,使诉讼费a>用的收取成为法院收入的一个重要渠道。据测算,新的办法实施后,法院(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法院)的诉讼费a>收入将大幅度减少,这可能对法院的正常运转带来较大的影响。但是正是这种形势的需要,足以促使对我们法院财政情况乃至法院后勤保障体系进行改革。改革的目标应该是法院只专注于审判工作,同时摆脱财政上受地方控制的地方化倾向,从而有利于实现公正司法。关于改革的途径,笔者认为大体可以有两条:其一是在法院系统内设立专门的法院后勤保障系统,不受地方制约。其二是在司法行政部门内成立独立的管理法院、检察院后勤保障的机构,负责这两个部门的后勤保障工作。


  三、诉讼费a>用的减低,将可能导致案件数量的增加,造成法院审判压力加大。为应对将要涌进法院的大量案件,在挖掘法院现有审判能力的同时,也有必要进行审判改革,使审判工作更符合审判的规律的同时,加大司法改改革力度,提高司法效率。这样,通过对案件公正、高效的审理,来增加社会对法院工作的信任,使司法权威得以树立。另一方面,为化解法院审判能力的限制,能促使在全社会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增加社会自身化解矛盾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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