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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好司法的三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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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vnvvgr 发表于 2009-6-29 18:41: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最近,《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A>(2009—2013)》(以下简称“三五纲要”)出台,制订者认为,这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实现人民法院科学发展”而制订的。但对这一纲要应当如何评价,则首先要考察司法应当遵行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7 z2 j, ~& y2 O8 v& F( d4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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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  Z% @% w/ W9 e7 D5 v* B  2002年9月18日,美国最高法院**官桑德拉.戴.奥康纳在中国国家法官学院讲演时强调法治的司法制度必须具有“独立、廉正和称职”三大特征。(桑德拉.戴.奥康纳:美国司法维护法治:司法的作用,载美国驻中国大使馆主办的《交流》杂志2003年第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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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 e% p& w1 S" L! G0 g/ x* N7 i  第一个原则,司法独立。奥康纳提到:司法独立除了“机构性”独立外,还应当包括“个人的”司法独立。第二个原则,司法廉正。司法独立和司法廉正在维护法治方面共同起着作用,司法制度内部缺乏廉正会像缺乏司法独立一样肯定会威胁到法治。第三个原则,称职的司法队伍。法官必须接受过足够的法律推理方面的训练,并接受过有关一致性、明晰性、灵活性等法律素质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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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的这三个基本原则,是司法最基本的特征,同样适应于中国,这三点解释成中国三五纲要中的话语,第一点可以表述为“独立行使审判权”;第二点可以表述为“司法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第三点可以表述为“司法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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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6 l& K5 [5 `8 y  现在,我们对照奥康纳的“法治的司法”的三个原则,来分析我国三五纲要是否朝着“法治的司法”的方向在走。5 d6 B6 q6 c* ^/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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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第一个原则即“审判独立”来看。我国不是西方式的法官个人独立,而是法院层级独立。目前制约我国法院独立审判的因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从潜规则来看,存在党政机关及其成员对司法非法干预、法院存在向上级法院的判前请示制度;二是形成正式制度的即明规则有:法院内部的庭长和院长判前批示、审判委员会不审而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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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针对当地党政机关对个案的历来就被禁止的“非法干预”,《三五纲要》第10条要求“建立对非法干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办案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对于上级法院的判前请示制度,第7条要求“改革和完善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构建科学的审级关系。”对于法院内部的审判委员会和庭长院长审批制度,纲要第5条要求“完善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和程序,规范审判委员会的职责和管理工作。”“完善合议庭制度,加强合议庭和主审法官的职责。”另外,对于审判独立的保障性措施,也作了规定如第19条“完善人民法院编制与职务序列制度。”第20条“改革和完善法官工资福利和任职保障制度。”及第22—24条“加强人民法院经费保障”。' T' ~& r4 x, U% ]+ V. j# j3 ^8 _( Z7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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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第二个方面即廉洁公正方面来看。《三五纲要》采取了一系列有中国特色的措施,包括的条文有:“改革和完善刑事审判制度”、“ 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接受外部制约与监督机制”、“ 完善法官招录培养体制”、“ 完善法官行为规范”、“ 完善人民法院反腐倡廉长效工作机制”、“ 加强和完善审判与执行公开制度”、“ 建立健全民意沟通表达机制”、“完善涉诉信访工作机制”,内容都相当祥细。特别是以下几条,更具有创新意义。一是第2条的量刑程序改革。二是第16条法官行为规范制度。要求“严格执行‘五个严禁’规定,落实监督责任,确保司法廉洁。三是第25条的审判与执行公开制度。要求“规范庭审直播和转播”建立司法文书和审判信息“网上查询制度。”这些措施从法官选拔的道德考察、司法过程的监督与制约、违反司法行为规范的惩戒措施三个不同的阶段体现了对司法的制约与监督。6 r2 j* c# Z" v.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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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  I# ]( z2 Z+ H3 U5 r/ d- P  第三个方面,从建设称职的司法队伍即加强“司法能力”建设方面来看。三五纲要也作了具体的规定:第15条要求,“完善法官培训机制。”第18条规定,“完善人民法院人事管理制度和机构设置。”而第21条对“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队伍管理制度”。对司法能力建设引起了足够的重视。* I* Z$ X, @/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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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3 U" H1 f. p' f9 j  因为纲要的制订者强调“以加强权力制约和监督为重点”,所以,对于一些影响司法独立的体制性问题还没有能够制订出完善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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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对于审判独立的保障性措施,规定了人事编制和财政经费保障,但并没有实现“人事独立”、“财政独立”,没有考虑摆脱人事和财政地方化的问题。当然,这个问题也是有争议的,在美国,也并没有要求法院在财政方面独立于地方财政;人事任命方面也是地方遴选,不过是由律师a>和本地居民组成的遴选委员会而不是组织部门考察,在中国,法官选拔的民间化,是个需要时间才能解决的问题。2 D3 Q. V9 [9 J(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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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 ^# d# b$ P; @  其次,三五纲要并没有明文要求逐步取消庭长、院长的案件审批权。而二五纲要第24条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可以自行组成或者与其他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试图通过审判委员会亲自审案,改变审判委员会只判不审的现状,但三五纲要放弃了这一重大改革。二五纲要第26条规定:“建立法官依法独立判案责任制。”“逐步实现合议庭、独任法官负责制。”试图从法院层级独立走向“审判庭独立”,但是,三五纲要也放弃了这一实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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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做法,如果单纯从某一方面来看,是一种倒退,但是,考虑到司法独立也是一种手段,它本身并不是目的,追求公正和法治才是其目的,先“以加强权力制约和监督为重点”,在建立了严密的监督与制约机制之后再推行更多的司法独立的措施,也是一种明知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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