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书](2003)南民一终字第215号
(2003)南民一终字第215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4-18)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南民一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六科,男,生于1956年12月10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贵杰,男,生于1961年1月26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郭六科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2)内法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六科,被上诉人郭贵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为紧邻,原告居被告西侧。由于东边地势低,被告宅地积水原本顺势向东经原告老宅后边流入东边坑内。2001年6月,被告申请建新宅需原告签字同意方可获批,郭贵杰为郭六科签字时,郭六科也给郭贵杰出一证明:“凭证,郭六科同意郭贵杰水路向东流,郭六科同意,2001年6月30日,并有组长郭志臣作证,2002年元月,郭六科新宅建成即说给郭贵杰的字据无效,并将郭贵杰水路堵住。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互为紧邻,本应处理好相邻关系,但被告在自己新老两宅水路不受影响情况下将原告水路堵住,不利于邻居的正常生产、生活,故判决:被告郭六科在判决生效后一日内将影响原告郭贵杰宅地排水的土石杂物予以清除,排除妨碍,保障相邻各方水路畅通。本案受理费50元,勘验费150元由被告郭六科负担。
上诉人郭六科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历史水路原本向南流,我给被上诉人出具凭条是受逼迫实属无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贵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为紧邻,上诉人居东,被上诉人居西。2003年4月3日,经本院察看现场所见:双方居住房屋座北朝南,门前有一东西大路,上诉人前后共有两处住宅,前为旧宅,后为新宅,旧宅后有一水路向东,新宅东北方向有一自然水坑。按照村镇规划,上诉人旧宅超出规划线属拆除对象。其它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郭志臣、郭有才、郭天赐、郭天杰、郭国忠、郭书岐、郭国中共同出具的证言4张六份,均证实与郭六科为邻居,其水路都向南流。
被上诉人当庭提交证人郭书岐、郭志臣、郭天杰的证言。
证人郭志臣证明,郭六科盖新房时让郭贵杰签字,郭贵杰同意让他盖,当时郭贵杰提出水路之事,郭六科同意让郭贵杰家宅基地水向东流,签有协议。
证人郭天杰、郭书岐均证实为郭六科所出证言是郭六科叫写水路向南走。
以上证人证言,当庭双方均已质证、辩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为近邻,理应和睦相处,恰当处理好双方的相邻关系,被上诉人水路向东再流入自然水坑既符合新村规划,又不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且上诉人亲笔出具的凭证同意被上诉人水路流向,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清除杂物,排除妨碍,保障相邻各方水路畅通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历史水路向南,其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凭证并非出于自愿,但对此主张不能举出受胁迫的相关证据且水路向南即流入大路不利于村民过往和正常生活,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在庭审中所举的未到庭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调查且证言来源不合法,证明内容相矛盾,故不予采信,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实际调查费200元,共计250元由上诉人郭六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 丁 平
审判员 刘 月 侠
代理审判员 张 志 新
二00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惠 艳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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