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书](2003)获经初字第26号
(2003)获经初字第26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3-4-17)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获经初字第26号
原告获嘉县副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梅玲,女,一九六O年十二月四日出生,汉族,县副食品公司职工。
被告陈克宏,男,一九七七年六月五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获嘉县副食品公司与被告陈克宏买卖酒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副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梅玲、被告陈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八年元月二十日,被告陈克宏在公司拉走价值3900元的姚花春酒100件,经公司催要,被告不予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酒款3900元。被告承认原告起诉事实属实。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元月二十日,被告在原告处拉走姚花春酒(精品酒)100件,每件6瓶每瓶6.5元,共计价款3900元,被告并向原告了出具了欠条,该条载明:“今拉副食品公司姚花春酒(精品酒)100件,陈克宏,98.元.20”。被告未支付该酒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价值3900元的姚花春酒并出具欠条,原、被告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酒款3900元不予归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克宏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欠原告获嘉县副食品公司的酒款3900元。
案件受理费166元,实支费231元,合计39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 贵 喜
审判员 张 秀 云
代理审判员 郭 亚 花
二OO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买 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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