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书]广东卫国机械厂、广东卫国机械厂设备修造分厂与陈光敏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卫国机械厂、广东卫国机械厂设备修造分厂与陈光敏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4-17)
广东卫国机械厂、广东卫国机械厂设备修造分厂与陈光敏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卫国机械厂,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惠州大道南26号。
法定代表人于建忠,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敏,男,汉族,一九六七年九月二十日出生,住(略),系顺德市杏坛镇雁园宏业塑料厂业主。
原审被告广东卫国机械厂设备修造分厂,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云山大道南26号
负责人江静群,厂长。
上诉人广东卫国机械厂(以下称卫国厂)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0004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上述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是:卫国厂未与陈光敏签订合同,合同的效力不及于卫国厂,卫国厂既为本案当事人,本案应由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光敏与广东卫国机械厂设备修造分厂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如提起诉讼由顺德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卫国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广东卫国机械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温万民
审 判 员 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 夏新洪
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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