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书](2003)辛民初字第3—69号
(2003)辛民初字第3—69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03-3-27)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辛民初字第3—69号
原告张明申,男,1951年8月2日生人,汉族,现住(略)。
被告张巧梅,女,1956年8月15日生人,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明申与被告张巧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申,被告张巧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申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感情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我要求离婚。
被告张巧梅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们儿子已21岁,我愿意同原告共同生活,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建勋,现已21岁。双方在共生活期间,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可以改正过去的缺点和不足,愿意同原告共同生活,重新建立夫妻感情。
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房屋一套和家具若干。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20多年,已建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明申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萍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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